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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法令

日期:2023-08-06  作者: 行业资讯 点击数:1

  《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法令批改案》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1年5月18日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第三条后添加:“但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依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法令》的规则实行,生猪检疫及监督管理实行本法令的规则。”

  2、第十条榜首款榜首句中的“猪、牛、羊、鸡、鸭等”改为“牛、羊、鸡、鸭等”。

  3、第十条榜首款、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九条榜首款、第二十五条第六项、第七项、第三十七条中的“动物防疫合格证”改为“动物防疫合格证”。

  (1994年10月19日北京市第十届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依据1997年10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批改〈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法令〉的决议》批改依据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法令批改案》修订)

  榜首条为加强家畜家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保证公民身体健康和养殖业出产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令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状况,拟定本法令。

  第二条本法令所称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马、驴、骡、兔、鸡、鸭、鹅及养殖的其他动物。

  本法令所称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熟制的肉、乳、血、脂、脏器、皮、毛、骨、蹄、角、种蛋等。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殖、出产、屠宰、加工、仓贮、运送、购销畜禽及其产品的,均须实行本法令。但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依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法令》的规则实行,生猪检疫及监督管理实行本法令的规则。

  第五条出产、屠宰、加工、购销的畜禽及其产品,有必要通过检疫,契合兽医卫生规范。

  阻止从疫区购买、调运畜禽及其产品;阻止屠宰、加工、运送、仓贮、购销染疫、病死、毒死和其他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产品;阻止屠宰、加工、运送、仓贮、购销无检疫证明的畜禽及其产品;阻止出产、出售灌水、掺假及其他不契合兽医卫生规范的畜禽及其产品。

  第六条畜禽的屠宰和检疫,应当尊重各少数民族的特色和需求,维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八条对实行本法令做出突出贡献和检举揭露违背本法令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公民政府或许畜牧行政部分给予奖赏。

  第九条屠宰厂(点)应当依照畜禽出产规模、公民生活需求和环境维护的要求,一致规划,合理布局。

  第十条牛、羊、鸡、鸭等首要畜禽屠宰施行答应准则。屠宰厂(点)有必要收取定点屠宰证、动物防疫合格证,阻止无证建立屠宰厂(点)和从事屠宰加工事务。

  (一)经地点行政区域畜牧行政部分赞同,报市畜牧行政部分同意,收取定点屠宰证;

  (三)屠宰厂(点)建造竣工,经兽医卫生监督安排和食品卫生监督安排查验合格后,收取动物防疫合格证和卫生答应证;

  (四)持定点屠宰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和卫生答应证向地点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分请求挂号,经核准颁布运营执照后,方可运营。

  (一)依照防疫要求远离校园、幼儿园、村庄、居民区、水源维护区、饮用水取水口、畜牧场和其他有防疫要求的场所;

  (二)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冷藏间、检疫室、消毒设备等根本设备;

  (四)有必要契合兽医卫生和食品卫生的要求,详细规范由市兽医卫生监督安排和食品卫生监督安排拟定。

  第十四条检疫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由检疫员出具国务院畜牧行政部分一致制发的检疫证明。

  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及其同群畜禽和同批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则处理。

  (一)养殖场有必要依照防疫要求定时进行免疫接种、驱虫、消毒、疫病检疫净化;

  (三)畜禽地点地为疫区的、临床查看不健康的、试验室查验不合格的,不得开具检疫证明。

  (三)经检疫查验合格,畜禽产品加盖一致的验讫印章或许加封检疫标志,开具检疫证明;

  (四)未经检疫查验的畜禽产品,未加盖验讫印章或许未加封检疫标志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

  (五)本法令施行前自检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由经市兽医卫生监督安排查核合格的检疫人员对本厂的畜禽产品施行检疫查验,出具和运用畜牧行政部分一致规则的检疫证明、验讫印章和标志。其他屠宰厂(点)的检疫作业,由地点地的兽医卫生检疫安排或许其托付单位担任。

  (二)交通运送部分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有必要凭有用检疫证明,方可承运畜禽及其产品。在本市范围内,凭乡、镇检疫安排出具的检疫证明;进出本市的,凭区、县以上检疫安排出具的检疫证明;经铁路、航空、公路运送的,有必要经铁路、航空港、公路兽医卫生检疫监督安排按规则查看、消毒、签证后放行;

  (三)检疫证明合格有用、畜禽临床查看健康、畜禽产品无反常、证物相符的,应当放行。无检疫证明、检疫证明过期或证物不符的,应当进行补检,经检疫合格,方可放行;

  (四)铁路、航空运送部分应当将进出本市的畜禽及其产品起运或许抵达站、港和精确时刻提早告诉兽医卫生检疫安排,兽医卫生检疫安排应当在货品抵达后两小时内,抵达现场查验。

  第十九条家畜交易商场、存贮畜禽产品的运营性冷库、批发畜禽产品的运营单位和个人,有必要请求收取动物防疫合格证。

  商场出售的畜禽及其产品有必要有有用检疫证明,肉类须有显着的检疫标志。无有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不得出售。

  第二十条市和区、县畜牧行政部分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监督作业。

  兽医卫生检疫安排和监督安排别离担任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和监督作业。

  公路、铁路、航空港设兽医卫生监督安排,担任统辖范围内的畜禽及其产品检疫监督作业。

  公安、工商、卫生、铁路、公路、航空等有关部分应当活跃帮忙兽医卫生检疫、监督安排展开作业。

  (一)对辖区内出产、屠宰、加工、储藏、运送、购销畜禽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恪守与实行本法令的状况,进行监督查看;

  (四)纠正和阻止违背畜禽检疫法令、法规的行为,依法施行兽医卫生行政处分,对兽医卫生技能争议进行判定;

  第二十二条兽医卫生监督安排作业人员实行职务时,可按规则无偿采样,对违禁畜禽及其产品和有关物品,有权依法封存、留验、扣押、责令追回并向同级兽医卫生监督安排陈述。

  第二十三条兽医卫生监督安排设兽医卫生监督员。兽医卫生监督员须经市畜牧行政部分查核合格,并获得证书。兽医卫生监督员在实行职务时,能够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状况,讨取必要的材料,进入出产运营场所查看,按规则无偿采样,出产运营者不得回绝和阻遏。

  检疫员帮忙展开兽医卫生监督作业,受兽医卫生监督安排的托付,实行监督员责任。

  第二十四条兽医卫生监督安排能够依据需求,向本辖区内的养殖、出产、屠宰、加工、仓贮、运送、购销等有关单位派驻兽医卫生监督员。

  第二十五条违背本法令规则,出售、收买、屠宰、加工和运营下列畜禽及其产品的,由兽医卫生监督安排责令中止运营,当即采纳有用办法回收已售出的畜禽及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畜禽及其产品;情节严重的,能够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六)无定点屠宰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建立畜禽屠宰厂(点)从事屠宰加工运营的;

  第二十六条出售、收买无检疫证明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由兽医卫生监督安排责令中止运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对未售出的畜禽及其产品依法进行补检。

  第二十七条违背本法令规则,承运无检疫证明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由兽医卫生监督安排给予正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能够对邮寄人和承运人别离处以运送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转让、涂抹、假造检疫证明的,由兽医卫生监督安排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抹检疫证明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越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假造检疫证明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越3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出产、出售灌水、掺假畜禽产品的,由技能监督或许工商行政管理部分依照有关法令、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违背本法令规则,躲避检疫,引起严重疫情,致使养殖业出产遭受严重损失或许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法事实确凿,按本法令的规则,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许其它安排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能够由兽医卫生监督员当场作出行政处分决议。

  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许超越此限不当场收缴过后难以实行的,能够由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第三十二条兽医卫生检疫员、监督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判教育、撤消证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回绝、阻止检疫、监督安排作业人员依法实行职务的,依照《中华公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分法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演艺动物、试验动物、欣赏动物、家养和捕获的野生动物的检疫作业,参照本法令实行。

  第三十五条进出口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依照《中华公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则实行。

  第三十六条本法令施行前建立的屠宰厂(点),应当在本法令施行后半年内请求收取定点屠宰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和卫生答应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