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生产经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三)盲目购买设备和技术,性能、指标达不到规定要求,或者长期闲置、没办法使用的;
(六)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企业财产被贪污、挪用、盗窃、诈骗或者丢失、损坏、变质的。
第二十二条在安全生产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不执行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命令、指示以及集团公司、股份公司有关制度的;
(二)制定或者采取与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集团公司、股份公司有关制度相抵触的规定或措施,造成不好后果或者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
(六)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及相关证照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九)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产金额的投入,导致产生重大安全风险隐患的;
(十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十二)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十三)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十六)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十七)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八)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或者拖延工作,致使重要、紧急的文件、信息得不到及时有效处理的;
(二十二)组织或者参与破坏事故现场、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有关证据,阻挠事故调查处理的;
(二十四)利用职权干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或者阻挠、干涉对事故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
(二十六)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第二十三条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四)发生环境事件或者事故,不按规定报告,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件或者事故扩大的;
第二十四条在招投标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二十五条在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二十六条在采购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二十七条在销售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六)对应收账款不按规定对账、催收,或者对异常应收款不及时采取比较有效保全措施、追索的;
第二十八条在合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四)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对方追究违约责任,或者对方违约,不采取一定的措施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
第二十九条有其他违反生产经营管理规定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三十条在会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编造、提供、披露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及相关信息,或者隐瞒重大财务会计事项的;
(二)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以及其他会计资料,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以及其他会计资料的;
(三)不按规定设置企业财务信息管理系统,不按规定录入信息,或者擅自调整系统数据,导致会计信息失真的;
(六)违反会计监督、制约制度,导致贪污、挪用公款、携款潜逃等案件发生的。
第三十一条在资金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有本条第(四)项设立“小金库”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先予免职,再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在投资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三十三条在资产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在资产重组、股份制改造、承包、租赁、联营、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对外投资过程中,将企业资产非法转移到个人或者别的企业名下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产权登记、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定估计,隐瞒资产真实情况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定估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定估计报告、审计报告的;
(八)在资产租赁或者承包经营中,以不合理低价出租或者发包,或者擅自将企业资产交由其它单位或个人无偿使用的。
第三十四条有其他违反财务、资产管理规定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三十五条违反组织人事纪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六)隐瞒、歪曲、泄露考察情况,或者更改、伪造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结果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劳动纪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二)上班时间擅自脱岗,或者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且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外事纪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二)因公出国(境)期间,擅自变更行程路线、增加往访国家(地区)、延长在境外停滞时间,或者违规滞留国(境)外不归的;
(三)违规出国(境),或者未经批准获取国(境)外永久居留资格、取得外国国籍的;
(四)公费出国(境)旅游,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出国(境)任务批件、证照、签证(注)、经费的;
第三十八条有其他违反组织人事纪律、外事纪律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三十九条有贪污、职务侵占、受贿、行贿、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等经济违纪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四十条违反廉洁从业规定,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为自己或者别人谋取私利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有赌博、盗窃以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四十二条对检举人、控告人、证人以及依法依纪履行职责的人员打击报复,或者诬告陷害他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四十三条有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虐待、遗弃共同生活的亲属,包养情人以及其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行为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四十四条违规超计划生育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四十五条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四十六条对管辖范围内违纪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长期失察或者发现后不制止、不查处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对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对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四十七条因失职或者滥用职权,引发群体性、突发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不力,导致事态恶化,给企业稳定和生产经营造成影响、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四十八条违反保密以及信息安全有关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四十九条给予违纪违规职工处分,除本规定有特别规定的以外,由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和管理权限做出详细的调查处理。
(一)按照管理权限,对需要调查处理的问题,经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进行初步核实;
(二)经初步核实,确有违纪违规事实,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报单位主管领导批准立案;
(三)对违纪违规事实做进一步调查,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听取被调查人陈述和申辩,征求所在单位或部门意见,形成案件调查报告,经领导批准后移送审理;
(四)经审理并提出处理意见,呈报监察部门和单位领导集体研究,作出给予处分、其他处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五)将处分或者其他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相关的单位、部门和受处分人,并在一些范围内宣布;
(六)涉及受处分人职务(职级)、岗位、薪酬等变更的,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受处分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部门申请复审,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五十二条分(子)公司可依照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细则,依法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并报股份公司备案。
驻国(境)外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根据当地法律、法规,制定本单位的员工违纪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处分制度,并报上级单位备案。
劳务派遣人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按照劳务派遣协议处理,或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第五十三条对安全、环境、质量等事故、事件,监察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参与调查,并依照本规定对责任人员做处理。